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20號
PTDM,114,原簡,12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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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秀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秀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上開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率爾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張羽慈受有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
訴人1,2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1,3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 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其中1,200元已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00元 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董秀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秀花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在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門市外將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於113年1月10日00時13分許,使用於蝦皮帳號「di anaseefeld343」之手機驗證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蝦皮虛擬帳戶),得以 利用該帳戶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113年1月13日,佯裝賣家,對張羽慈誆稱需 付款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進而於 同年月日16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00元匯入上開 蝦皮虛擬帳戶而得款。
二、案經張羽慈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秀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了600元出賣上開門號,然否認實際取得報酬。 2 告訴人張羽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帳號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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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