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瑄
居屏東縣○○鄉○○路0段○○巷000號之000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靜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靜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瑄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 段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