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9號 被 告 何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英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至19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宿舍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 州鎮四維路507巷口時,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玻璃球管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 辦),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8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秀英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舉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3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 000U003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