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8號
PTDM,114,原交易,1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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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晶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晶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路東往西向行駛,行至民生路仁愛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行駛雙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禁行機車標字及及劃
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施瑄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被告對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禁行機
標字及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上直
行時,兩車遂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
部挫傷、下巴、胸口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利晶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瑄妤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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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