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3號
PTDM,114,侵訴,33,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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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瑞聲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372號、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
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
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所
供與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述不符,且被告自承刪除其手機內被
害人性影像、傳送予其他共犯等,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聲請人及
辯護人主張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
保或減低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慮,參酌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
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豪 不認識,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不知被害人住 處,不會去找被害人,想與被害人和解,家中父母快80歲, 家父身體不好,每週要洗腎3次,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為上述主張,然查,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其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而其所供與共犯供述及證人證 述不符,且被告自承刪除其手機內被害人性影像等,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 院認聲請人主張以5萬元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 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慮,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行 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 未消滅,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 難以責付、限制住居、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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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