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芮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3號、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鍾侑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直行。適陳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
揭機車),沿同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劃設「停」字路段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鍾侑芮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乃
與陳照雄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陳照雄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及
皮下氣腫、左側血胸、右側鎖骨肩舺骨及股骨骨折、右上臂及右
足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陳照雄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泰醫
療財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
急救治療,仍於同日17時11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
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侑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一第21至25、128、129頁,本
院卷第47、7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苓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27至33頁),並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
人陳照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前揭車輛與
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9、
47至51、55、61至67、69至123、13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
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
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泰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
救治療,仍於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前揭傷害死亡等情,有前引安泰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害人自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
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
卷一第65、61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
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
見相卷一第49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直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
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
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依「停」字標
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其駕駛行為
雖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惟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
,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4
月7日高監鑑字第1143025612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2至25頁),亦足供參。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
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
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
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肇事主因。⑶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雙方金額
差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
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頁),素行尚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佐(見偵卷一第15頁)。⑹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
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為被告求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容屬過輕,併此 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因雙方金額 差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僅以被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 ),而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亦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度或特殊情事,實難 認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 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同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64號卷 相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29號卷 相卷二 3 內警偵字第1148003798號卷 警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卷 偵卷一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 偵卷二 6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