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63號
PTDM,114,交簡上,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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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
簡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國忠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35、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算是初犯,請從輕量刑,改判3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判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
未發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
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前已有2次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已距離本案
一段時日,仍非屬初犯,是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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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