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水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龔水盛
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
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
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
有拘役50日,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並經告訴人請求
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
因被告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違規行
駛於人行道上,致肇此次事故,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危害非
微,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遵行方向行駛、又行駛於
人行道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瑛華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aq
吳宏彥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
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均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
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
,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缺
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
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且其目前已74歲,目前收入僅
餘年金,生活狀況難謂良好;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
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本院仍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
與情節量處之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