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天賜於民國114年2月1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全段
某田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年月
1日2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與大仁路口時,
不慎與陳睿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
年1日23時3分許,測得李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李天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3-6頁、偵卷第23-24頁,交簡上卷第38
頁),核與證人陳睿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事故照片20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陳睿紘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陳
睿紘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年邁無
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
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致使被害人陳睿紘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陳睿紘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
卷第43頁)。惟該和解書係因被告飲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
,使陳睿紘受有傷害之損害賠償,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證
(警卷1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與本件被告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無關聯。又被告前於100年亦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有酒駕之前科,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
,於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與大仁路口時,闖越紅燈始肇
致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按(警卷19頁、偵卷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
,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惡性亦非輕。從而,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已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業如前述,本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貨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
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非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