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
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鴻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鴻志(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緩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
理由(如後)。
三、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尚有高齡母
親現入住安養院,且子女亦需被告資助生活費用,因配偶目
前入監服刑,被告需獨自維持家計,而被告又身罹疾病,身
體狀況欠佳,實無力另再負擔告訴人林英靜索求之賠償數額
,況被告已與另位被害人林陳美珠和解,僅因告訴人求償金
額過鉅,始未能與之和解,被告實已盡力承擔責任,非不願
或拒絕賠償。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等
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
於本案路口旁,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竟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根據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
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
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作直行突遇驟然開啟車門,無肇事因
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
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
0案)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
71頁)及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
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及卷附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屏東縣枋寮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證明、被告戶籍謄本
、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其子女學生在學證明書、被告之嘉
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
及健康情形不佳;再參之告訴人於114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之意見,並表示就損害賠償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10
0萬元等語,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求償金額
龐大,雙方目前訴訟中,我有保險,保險公司表示可給付10
萬元保險金,但告訴人拒絕接受等語,可知被告雖尚未賠償
告訴人,然非毫無賠償意願或對其賠償責任置之不理,確有
試圖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末斟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對於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屬
事出偶然之過失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於本案審理期
間,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迄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成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足信被告要非毫無賠償之意,更非就賠償之事置之不
理,堪認被告確已知所為非是,亦願對其行為負責,是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