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5號
PTDM,114,交簡上,2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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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萬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翟萬澄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重傷
害而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告訴人雖受有強制險
理賠然被告則迄今未賠償分文,此遠不足彌補告訴人近2年
之身心煎熬與醫療成本,量刑輕重失衡,悖乎人民法感情與
期待。另被告則上訴略以:事故發生地點有行人穿越道,告
訴人未依規定使用人行道穿越路口,且距離穿越道約7公尺
。行走間亦未專心行走,加以被告駕駛大客車之駕駛座較高
,告訴人行走在被告行車死角範圍,又被告已於左轉彎前30
公尺依照規定開啟具音效之左轉閃光燈,提醒人車注意,惟
告訴人疏於注意始致生本件事故,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疏未參酌上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容
有違誤。原判決未詳酌被害人之重大違反交通規定與過失責
任,且被告案發後立即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極具和解意
願,無奈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鉅及受囿於保險公司態度,致和
解未能成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故原判決未審酌過失比例、犯罪情狀及罪責,致判決過重
。又依前揭情狀,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而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
人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
機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
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
彌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併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實已就各量刑因子具體加以考量並詳為說明,判決妥適,
難認有何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已穿越自由路至道
路中央,且步履速度正常,並無猝然進入或快速奔跑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自應提高車
前之注意義務,隨時留意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並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駕車左轉彎時,在距離行人穿越道6.8公尺之處,以左
前側車身撞擊行走在前方而馬路之告訴人而肇事,倘被告能
注意前方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當不至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再者,衡諸常情,
一般行人倘依照號誌穿越馬路時,多信賴其具有優先通行權
利,難期要求行人對於左右來車或四周之汽車轉彎音效需保
持高度注意義務,較之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一般行人
更信賴被告應具有禮讓行人之行車基本認知,是縱告訴人與
有過失,亦無能減輕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之辯
護人以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距離行人穿越道
甚遠、撞擊位置為被告視線死角、被告專注前方左右來車、
已開啟具音效左轉閃光燈等由,執詞認被告過失責任較輕云
云,尚難採憑。末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與告訴人
受有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綜合各情
,於本罪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
僅量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是縱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結果認:告訴人行經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
依據現場圖,行人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線6.8公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114年6月19日路覆字第11430204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
見書(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卷可參,亦無影響本院科刑之
基礎,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加以指
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責任較輕,應減輕其刑,均無
理由,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萬澄 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萬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萬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 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 車擦撞,李秋萍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 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 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經截肢治療後右下肢已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翟萬澄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翟萬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 面、駕籍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㈣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 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本案就醫病歷資料 1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損, 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嗣於同年5月2 5日出院,術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月等



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本件病人 右下肢業經截肢手術,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僅能使用義肢 輔助,已無其他治療方式,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 機能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有高雄長 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 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須倚靠義肢始能行走,且 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同法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 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 行,已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且案發後自首, 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適用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之罰金」,另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處罰 金新臺幣1,000元,更毋論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若 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否達成和 解等情,僅係法定刑內量刑參酌之依據(詳如後述),不得據 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本案業依刑法62條本文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 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 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 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被告犯行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非 輕,雖因強制保險獲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然此 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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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