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
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459號),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登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巷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該巷「舊南勢分#00-0L 00 Q0000 EE00號」電桿前
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巷同向直行於陳登裕所駕之上開車輛前
方,遂遭陳登裕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蔡○○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右側顱骨切除並血塊移除手術
)、左鎖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腦出血併昏迷等重傷害,嗣
蔡○○受前開傷害導致深度昏迷、身體重度失能而延至113年1
2月26日因中樞衰竭死亡。而陳登裕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本件偵
查犯罪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
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140頁) ,復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
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
第75、139頁),核與告訴人蔡清海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
程序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蔡瀚緯於原審準備(原審院卷第33-
34頁) ;證人即照服員李承庭於警詢、偵訊;蔡王咱於警詢
、偵訊;陳建德於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陳登裕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
頁)、委託書(警卷第10頁)、蔡○○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6頁)、蔡○○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卷第43頁、警卷第27頁;警卷第28頁、49、51
、53、55、57頁) 、陳登裕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33頁;相卷第8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
第36-37頁、相卷第89-9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8頁)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39-50、51-53頁;相卷第115-1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警卷第50-51頁;相卷第119-121頁)、蔡清海113年6月19日
刑事告訴狀、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他卷第2
3-28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 年3 月25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065號函暨所附資料(監宣卷第28-32頁)、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監宣卷第34-35頁)、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5頁、原審院卷第51頁、蔡清
海114年2月8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上24卷第1-3頁) 、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9 頁;請上24卷
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請上24卷第4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出院摘要(相卷第59-64頁、125-170頁)、相驗
照片(相卷第65-72 頁)、蔡榮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相卷第7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甲相字第930號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71-185頁) 、屏東縣○○○○○里○○○000○00
○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相卷第193-213 頁)
、蔡榮業之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1-4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11 年10月6 日(111)屏基醫外骨字第111
1000016號函暨所附資料(偵3 卷第33-192頁)、陳登裕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易448 卷第77-78頁)、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交易448 卷第115-117頁)、本院112年
4月26日刑事調解報到單(交易448卷第123頁)、(前案)111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過失致重傷害罪勘驗報告(交易448卷第1
25-13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交上易卷第45-5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
卷第41、67頁)告訴人蔡清海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本
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05-106頁)等
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法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衡情其對
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腳
踏車而行駛在前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身體
傷害,後因該等傷害導致深度昏迷、身體重度失能而延至11
3年12月26日因中樞衰竭死亡;準此以觀,足徵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要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乙情,業堪予認定。再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受有
前述嚴重傷害後,嗣經長期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
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足資認定
。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應洵堪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惟嗣經檢察官就過失致死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之,附予述明。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復有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警卷第32頁),被告並進
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所載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與被告本案經起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院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嗣後因前揭重傷害
經長期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乃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
前揭重傷害有因果關係,足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
而導致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之事實,自
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構
成過失致死罪責,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應有理由;是以,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漏未審酌及錯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則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
自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逕自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在前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復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護理之家療養過程中,仍因深度昏迷、身體重度失能而死
亡,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核其所為,仍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
家屬,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報狀一份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5-107頁) ,足認被告犯後
業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
及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工、與爸爸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交簡上卷第14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七、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於本案發生後為籌措賠償金而為辦理貸款一事, 將帳戶交付他人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一情,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上 卷第133頁),故縱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仍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