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緝
字第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禎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
盜之前科(見本院卷第51、59頁),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黃湞喻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
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生
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存摺影本(見調偵卷第5至7頁,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
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洪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祥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黃湞 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熄火停等 ,遭洪禎祥由後方追撞,致黃湞喻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洪禎祥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黃 湞喻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湞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湞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證明被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6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69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 佐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