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昆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昆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昆
榮於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7
月25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08086號函及所附KEF-6219號車
籍資料、被告陳報狀暨所附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107900號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告訴人潘又鈞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非告訴乃訴之罪,告訴
人之撤回,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本案犯行攔阻告
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之危險,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
0元,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此事,有告訴人潘又鈞刑事撤回告
訴狀暨所附轉帳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至25頁)存卷為憑,
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素行
非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7
至130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
細列,詳如本院卷第120、133至135頁),及被告、檢察官
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李昆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拖吊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境內省道台88線 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快速道路16公里處時,明知 快速道路上往來車輛眾多,且速度極快,稍有事故發生,極
易造成車輛追撞,又行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 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 人行車安全,或釀成重大車禍或傷亡,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強行自潘又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側 急速斜向變換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乙車為閃避碰撞而 緊急變換至右側車道,李昆榮見狀再行向右變換至乙車前方 ,並以較緩慢之速度駕駛甲車以擋在乙車前方,以此等方式 妨害潘又鈞通行之權利,並致後方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之危險。
二、案經潘又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潘又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當庭勘驗筆錄 甲車先強行自乙車右側急速斜向變換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乙車為閃避碰撞而緊急變換至右側車道,甲車再行向右變換至乙車前方,並以較緩慢之速度駕駛甲車以擋在乙車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