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
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
,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
惕,對於法規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109年因酒後 騎乘機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對恪遵交 通規則、切勿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有所認識,其竟無視社會 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又於本案犯下相同之罪, 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漠不在意,更認飲酒一節對於駕車 毫無影響,於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近3倍,罔顧公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與前案相同、時間與路段,暨其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與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徐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紹華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 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某處朋友家,飲用啤 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日20時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與民族路與高速公路道路 橋下時,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上前攔查,發現身上散發 濃厚酒氣,並於同年月日20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