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秀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
明確,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
、59至6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
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且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
106年及107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本案為第4次犯酒駕案件,足認被
告素行欠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因本件酒後
駕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之情節;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陳秀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輝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長興天后宮後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往進德 街方向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 酒味,當場對陳秀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