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TIEN (中文譯名:杜文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O VAN TI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 之外國人,惟因於民國114年3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 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故其目前在我國已 無合法居留權源,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已不適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DO VAN TIEN(中文姓名:杜文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TIEN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 長治鄉某處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段,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