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儒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儒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卷第2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且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官上鈞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不當;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陳儒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9日7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科大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 右轉新生路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官上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大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陳儒 昱右後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官上鈞受有 左手肘、左膝、左腳踝、右足擦挫傷、下唇鈍挫傷、左第八 肋骨骨裂、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官上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儒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其本人,且坦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蘇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向其借用之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警員114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彼此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