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88號
PTDM,114,交簡,88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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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志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婉如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馮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忠於民國114年1月21日6時2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屏東縣屏東建國路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即白虛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05號前,本 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欲前往道路對面之目的 地,適有林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從其左側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當林婉如靠近 馮志忠左側時,林婉如便因馮志忠之上述往左偏駛行為,緊 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導致林婉如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 震盪、顏面挫傷及左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馮志忠於肇事後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114年4月1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彼此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自行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向左偏駛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 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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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