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94號裁定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已分別達500ng/mL、
100ng/mL以上,竟為前往購買毒品,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李文正購得毒品騎車返家,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
8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9,003ng/mL、12,261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正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並有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
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3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3至55頁)、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見警卷第59至60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出
門是要去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爰於事實欄補
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查被告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9,003ng/mL
、12,261ng/mL,有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53頁),顯已
逾前揭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為購買毒品之不法目的,不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於法難容,且此前於99年間因車
禍過失致死案件,100年間因竊盜案件,102年、104年、106
年、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陳述、第49至58頁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本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3、41、43頁)後,認被告係基於購毒之
不法目的而駕車,且具交通犯罪、毒品類之相關前科,其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高出法定標準甚多,情節較為嚴重,應適度
提高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 3公克),此有屏東分局113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5、27頁),且經簡易篩檢 後呈現MET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書可考( 見警卷第4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包不是我出門前 施用的,是剛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該包毒品 並非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 應由檢察官另循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