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浩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浩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内埔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作會車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同為肇事原因(參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163之33號過彎處時,本應注意兩車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對向適有林俊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 車發生碰撞,林俊志因而受有左前臂、左肘汙染性傷口併左 前臂肌肉撕裂、左小腿挫傷併深部開放性汙染性傷口、左手 、左小腿、腹部挫傷、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左手第四、五 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浩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注意到告訴人林俊志騎乘機車朝案發地駛來,仍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與之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被告、告訴人車輛撞擊及車損情形。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作會車時,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車輛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作會車時,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有過失,不
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