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5號
PTDM,114,交簡,8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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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 PHUC CUONG(中文名:潘福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 (中文名:潘福強)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
頁)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暨
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足、右踝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右肘、右前臂、右腕、左膝、左第四指、右小腿
、右足踝、右足、右第五趾、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非是;
且依告訴人陳稱:我有收到強制險理賠新臺幣6至7萬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因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合致而無從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6頁)足考,可見告訴人所受損
害固因獲得保險理賠而稍有彌補,然被告自身並無積極填補
告訴人損失之舉措,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為肇事主因,然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字12934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故本
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亦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認定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與在越南
生活之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惟本案並未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 告,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 與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潘福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潘福強)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屏東縣竹田鄉屏83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83線與三民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應讓右方車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讓右方車且為直行車之車輛先行即左轉三民路,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 東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便發生碰撞 ,造成乙○○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足、右踝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右肘、右前臂、右腕、左膝、左第四指、右小腿 、右足踝、右足、右第五趾、左膝擦傷等傷害。潘福強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福強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4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作左轉彎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 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3款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告 訴人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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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