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田
林育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金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金田、林育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沿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更
正為「沿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另「沿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沿中正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及證據清單增列「被告徐金田、林
育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育恆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被告林育恆之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0頁)可憑,故被告林育恆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
是核被告林育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徐金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育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
徐金田受傷,事實上影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故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徐金田、林育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長治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能勇於面對,暨因而減省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金田、林育恆本案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他方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所為非是;且考量告訴人徐金田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677元之補償金
,然因其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除補償金外,另欲向
被告林育恆求償22萬3,993元等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
徐金田之本案時序紀錄表、損害賠償求償明細、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可佐,及告訴
人林育恆陳明:我也有受傷,也有財產損害大約1萬多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徵諸被告徐金田、林育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因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合致而無從成立和解,可
認告訴人徐金田、林育恆分別因他方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其等
所述之損害,且彼此均未受積極填補他方所受損害,自均無
從為被告徐金田、林育恆有利之量刑認定;另被告徐金田為
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林育恆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則
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4年2月12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3
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徐金田、林育恆違犯情節不同;復
考量被告徐金田、林育恆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
罪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67頁),素
行均稱良好;且被告徐金田、林育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應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
告徐金田自述其大專畢業,有工作收入等語,及被告林育恆
自述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罹病之父親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號 被 告 徐金田
林育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路16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迴轉且未開啟燈光設備,適有林育恆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徐金田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徐 金田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林育恆則受有左胸部挫傷、
左髖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腫痛、左膝蓋擦挫傷併腫痛與 左腳擦傷等傷害。徐金田、林育恆於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 場或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金田、林育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金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育恆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育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育恆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徐金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坦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3 ⑴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 證明被告徐金田、林育恆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小隊警員113年11月27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彼此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育恆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2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43000050號函 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徐金田、林育恆就本案交通事故各自過失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在 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28條及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徐金田及林育恆(下稱被告徐金田2人)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 徐金田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被告徐金田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渠等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徐金田2人有前述過失所致,是 被告徐金田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彼此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徐金田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徐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育恆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徐金田2人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或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