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健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
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
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
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於100年亦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駕駛車輛之
種類、幸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吳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2日17時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與 信義路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 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