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0號
PTDM,114,交簡,76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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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梅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梅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易服社會
勞動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
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
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
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肇生交通事故之情 節,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潘梅月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梅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8日18時至19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 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段000○0號前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 方向之能力變差,與魏月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潘梅月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診治(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梅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魏月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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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