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2號
PTDM,114,交簡,7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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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韓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
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
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
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後仍騎



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黃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韓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29日 1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路段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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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