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5號
PTDM,114,交簡,66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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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大於1,500ng/mL,愷他命濃度達430.2ng/mL之情形下,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客觀
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原名林性宗)於民國114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住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 2月4日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因警持法院對其核發之另 案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欲執行搜索、拘 提、強制採尿檢驗等作為,乘林明宗下車之際,上前盤查, 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58分許,採 集林明宗之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大 於每毫升1500奈克、愷他命濃度每毫升430.2奈克,大於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列標準,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試劑檢驗結果、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編號000000000鑑定書、查獲影像擷圖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施用毒品後逾2日始開車,未於車上施用毒品及 車內亦無放置毒品,當時畫圓測試亦有通過等語置辯,惟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立法 係抽象危險犯,亦即只要尿液中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數 值者,即足當之,是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仍該當本款之構成 要件,僅於法院量刑時,或可納入考量,是無解於其罪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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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