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54號
PTDM,114,交簡,654,202509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永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關於「蔡永章於民國114年4月3日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蔡永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於民國114年4月3日7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駕
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
形下,執意駕車上路,並不慎駕車失控撞擊路旁護欄,已對
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
輛種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蔡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章於民國114年4月3日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檳榔攤 飲用小瓶保力達1瓶、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18分許,行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因不慎駕 車失控撞擊護欄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施以酒測,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基本資料)、表二(當事者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