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桂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桂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於114年4月
21日零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0時許」;第4至5
行關於「再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之記載,應
補充為「工作完畢後,復承接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3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本案飲酒後於密接時間2次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各次駕
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此前
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蔡桂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蘭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4月21日零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再於同日3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3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 港鎮新興三街與長春二路交岔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桂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