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年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鄭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年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火鳳凰小吃部」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在九如路三段429號前攔查,並於同日5時3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偵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年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開犯行,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