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BAC(中文姓名:鄧文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BA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ANG VAN BAC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於
114年1月26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2時58
分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 限至民國115年3月7日,有本院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可參。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DANG VAN BA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BAC(中文名鄧文北)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9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26日2時58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年籍 姓名不詳之友人上路。嗣DANG VAN BAC於同日2時58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BA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