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証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証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証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21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
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郭証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証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 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 段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証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