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朝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恆春旅
遊醫院』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
00號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時」;證據應補充「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證人朱宏奕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不慎撞及停車場之柵欄,經警據報到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 被 告 洪朝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耀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11日13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時,不慎撞及該醫院停車場 之柵欄,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11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114年 5月11日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