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1號
PTDM,114,交簡,571,202509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孟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孟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9、10行「頸椎第3至第7節椎間盤突出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更正為「額頭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頸椎第三至四節、第
四至五節(神經挫傷)、第五至六節(神經挫傷),及第六
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壓迫神經」;證據部分刪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增列「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屏基
醫外字第114050008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謝啓榮病歷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屏警交字第1149018347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
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
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傍晚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62之33號前時,本應注意不應跨越不同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又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啓榮,致



謝啓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第7節椎間盤突出及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鍾孟宸仍留 待在現場並未離去,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二、案經謝啓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啓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 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