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06號
PTDM,114,交簡,50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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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17號、114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㫻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泰武鄉太和巷由東往西直行,行經
屏東縣○○鄉○○巷00號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戴靜
柔站在本案案發地點賣菜,遭鍾國㫻自右側擦撞,致戴靜柔
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詎鍾國㫻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
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離本案案發地點。案經戴靜柔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靜柔、證人徐增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
○○○○○○○道路○○○○○○○○○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暨被告及告訴人標示之現場情形示
意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端撞
擊路邊之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且見告訴人遭其撞擊,竟
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傷勢非重故未釀成無法挽回之
遺憾;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有屏東
縣泰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以及其前曾因交通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交通上屢次
未能恪遵法律規定,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觸
犯刑責,實不宜再予寬待;暨衡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 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 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 可參,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 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 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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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