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05號
PTDM,114,交簡,505,202509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
險及過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影響
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且均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多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本次經查獲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不宜予寬貸;並考量其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以及除酒駕外,另有犯
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潘奇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4年1月24日 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散發酒味,當場對潘奇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奇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