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7號
PTDM,114,交簡,4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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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孝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錦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6)」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前案與本案均係
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意
旨所載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前案均係出於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
所據,又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 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智識程度、自陳 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温錦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錦孝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強制 戒治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 、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2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



興路與德新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 啡濃度值達37796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4164ng/mL)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33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2711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錦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6)、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而於11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均係出於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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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