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ANH(中文姓名: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ONG THANH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
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
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3項、第93條之5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VUONG THANH(中文姓名:王清)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
3年2月20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同年6月25日發布通緝,迄114年7月3日始為警緝獲,是
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
定,不計入上述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後,現尚在繼續中
;惟被告目前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逃亡之危險,從而,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4項規定,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