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陳朝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藍依婷業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朝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坤無照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駕駛久揚工程行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行經同路與博愛街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時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適有藍依婷無照騎乘王明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左轉,見狀閃
避不及,右側車身當場遭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鈍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藍依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有效期限至97年3月21日止)、告訴
人藍依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擷圖畫
面6張、車籍資料4張在卷可查。
(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
示行駛,卻疏未注意直行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高監鑑字第1
133043778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