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吳招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67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品華、吳招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即被告黃品華、吳招治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4年9月10日,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黃品華
吳招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於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新興街由西往東
行駛,駛至新興街與新興街13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往北行駛(往北行駛之道路仍為新興街),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招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
行駛欲直行駛入新興街139巷(按新興街與新興街139巷約成
一直線),其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
品華、吳招治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於上述路口內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黃品華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另吳招治則受有左手扭
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品華、吳招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華、吳招治二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均指訴對方在上述交岔路口沒有減速慢行,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
現場照片20張、被告吳招治提出之恆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品華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等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2人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