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59號
PTDM,114,交易,359,202509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正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超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忠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楊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香楊路與香潭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潘超
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香楊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潘超富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左側下肢皮膚壞死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潘超富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正忠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超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潘超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4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吳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下肢皮膚壞死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