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碧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姚慕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
被 告 廖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蓮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屏東縣屏東市台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姚慕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由
南向北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姚慕驊受有右側髖部及膝
蓋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姚慕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姚慕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已經停在那邊等她先過,是她來撞我等語。 2 告訴人姚慕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業於114年7
月17日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屏偵移調
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嗣後被告遲未給付,且具
狀否認犯行,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與
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