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3號
PTDM,114,交易,32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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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
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2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映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映南於民國114年4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 堤防邊之檳榔攤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 路,行駛於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里港大橋路段時,不慎撞擊 安全島,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試其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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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