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興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興元於民國114年6月6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罐後,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長榮街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興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46、47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崁頂分駐所114年6月6日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查獲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頁、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
明、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6頁),且被告對於有上述
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上開車
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27至33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