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2號
PTDM,114,交易,29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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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盛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起
訴書僅論以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怡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盛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萬丹鄉萬榮街與萬榮街14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鄉萬榮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
路口,李怡萱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楊盛捷所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怡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怡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查詢資料、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
證照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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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