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0號
PTDM,114,交易,2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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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得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嘉得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
公園,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中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
上充滿酒味,經員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34、41至4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1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
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該案判決(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見偵卷第19
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與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
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
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併衡以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前引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考,圖一時之便,為返回住處而酒後無照騎乘
上開機車(見警卷第4頁反面),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對公共安全法益之危害非輕。是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罪責減
輕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前另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見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屢次再犯之素行;3.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子女均成年、從事粗工,每
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至1,6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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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