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安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安璞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
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榆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前臂、手部、
大腿、膝部、小腿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
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35頁)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