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
鄉長春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街2段與長興路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村里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往長興路行駛,適有告訴人孫林鳳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1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