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祥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鍾侑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凱傑、鍾孟瑾達成
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8
月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