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7號
PTDM,114,交易,2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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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4年3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2月7日入監
執行,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確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
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
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本不應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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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